(2015)资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何某(已判刑)承包资阳区长春经开区机械化加工标准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厂房的塑钢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未果,便意欲报复。2013年4月11日1时许,何某邀集被告人刘某、刘某森(已判刑)、段某(已判刑)来到标准件厂,将该厂四号工栅内已安装及待安装的塑钢窗户砸坏。经物价鉴定,标准件厂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为31188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森、段某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兵、李某文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森、段某、方某辉、雷某强、段某红、赵某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