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宏福与陶亚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福,陶亚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陈宏福,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亚斌,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陈宏福为与被告陶亚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福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亚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福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山东省经营的德州荷风江南饭店提供厨房餐饮工作。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宏福承包德州荷风江南饭店7月、8月剩余工资95000元,计划于2015年9月底前付30000元整,2015年10月底前付30000元整,2015年11月底付清余款。被告并未按计划支付所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亚斌未作答辩。原告陈宏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月份、8月份工资95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宏福为被告陶亚斌经营的山东德州荷风江南饭店提供厨房餐饮工作。2015年9月9日,被告陶亚斌向原告陈宏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宏福承包德州荷风江南饭店7月8月剩余工资合计95000元,计划2015年9月底前付3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付30000元,2015年11月底余款全部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陶亚斌并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陶亚斌拖欠原告陈宏福工资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宏福工资人民币95000元。如果被告陶亚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陶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