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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李玉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进,王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张会来。上诉人李玉进与被上诉人王荣华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李玉进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源道向东顺行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在超越骑自行车的王荣华时,与王荣华发生刮碰,造成王荣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荣华被送往廊坊市管道局医院,后又转至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造成王荣华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治疗后还需二次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进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荣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华被送往管道局医院治疗,后转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住院,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术后两周门诊拆线,腰部支具固定三个月。后王荣华于2015年1月21日和2月26日进行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同时医嘱还建议,王荣华待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000元。王荣华共计花费医疗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王荣华住院期间其子张会来进行护理,共陪护10天,根据医嘱,病人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王荣华在事故发生时无固定收入,王荣华也未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张会来系北京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分别为3442.12元、3392.12元、3492.12元,故其月平均收入为3442.12元,结合护理人员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住院病历,护理时间确认为70天,依法确认护理费为8031.61元(3442.12元÷30天×70天)。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王荣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王荣华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26元。王荣华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王荣华还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荣华与李玉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华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交警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故王荣华、李玉进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关于医疗费,王荣华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结合王荣华伤情及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予以支持;王荣华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医嘱未予注明,考虑到营养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认定王荣华需营养期三个月,按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4500元。王荣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王荣华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及伤情,依法确认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为8031.61元;对于王荣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说明实际支出和时间,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荣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荣华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荣华生于1954年8月19日,鉴定伤残于2015年7月7日,定残之日王荣华年满六十岁,未满六十一周岁,王荣华主张伤残赔偿金9656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荣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荣华主张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医嘱,王荣华待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对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荣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2601.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31.6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74204.4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李玉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943.05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药费、病历复印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1943.05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伤残鉴定费926元,由李玉进承担。上诉人李玉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伤情不能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在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下去北京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支持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荣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依照职权对事故进行分析,并依据相关规定对李玉进、王荣华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确定了事故责任。李玉进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照职权作出,李玉进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荣华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不认可该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伤残鉴定结论有据可依。关于王荣华伤残赔偿金标准,王荣华自2009年起居住在廊坊市广阳区城市旺点4-1-103室,有所在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转院治疗,因首次诊疗医院无床位及伤者病情严重而转院治疗,且上诉人亦跟随前往,应视为对转院治疗的认可。关于二次手术费判赔,有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证实,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判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玉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