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羌曙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羌曙,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羌曙。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法定代表人田建华。委托代理人葛志军。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沈锋。原告羌曙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羌曙,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的行政负责人徐瑾及委托代理人葛志军,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日,原告羌曙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同年4月15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请原告登陆http://www.ntgt.gov.cn/进入网站→结果公示栏→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中查询“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批文。原告羌曙不服,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3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的[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羌曙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羌曙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2015年4月15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书严重违法,理由是:1、该答复书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按照被告在答复书中提供的查询方式,原告在相关网站上查询不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3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上没有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其作出维持案涉答复的复议决定亦不合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的[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答复,在答复书上签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将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文件一并提供给原告;同时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羌曙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5号)等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曾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不服其作出的案涉答复,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批文和批复是两个不同的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是集体土地征收批文,而非批复,南通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要上报国务院批准,被告答非所问。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被告于4月3日受理后,立即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你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请你登陆http://www.ntgt.gov.cn/进入网站→结果公示栏→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中查询‘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批文”。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已经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因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所以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恰当;2、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于4月27日收悉,同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对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交的答复书进行审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羌曙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文件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的截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答复程序合法;2、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答复内容恰当。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通政复答[2015]13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政复决[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羌曙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交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5]港闸国土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你所申请的‘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请你登陆http://www.ntgt.gov.cn/进入网站→结果公示栏→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中查询‘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批文。”同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交付邮寄。原告羌曙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25日收悉后,于4月27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依据。经审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3日作出通政复决[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次日,向原告羌曙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原告羌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羌曙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3、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羌曙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涉及到本案,原告羌曙公开的是“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各方对此亦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案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相关批文已经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故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通过“登陆http://www.ntgt.gov.cn/进入网站→结果公示栏→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中查询‘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批文”,且《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通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0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涉及到的用地地块包括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即永怡路北、江通路东的所在地块,故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已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该答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的其按照被告答复书中告知的查询方式并未查询到案涉信息的问题,对此本院依照案涉答复书告知的查询方式对案涉信息进行了检索,查询到了苏国土资函[2014]723号文件,被告告知的查询方式准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对于案涉答复的合法性已在上述争议焦点中予以审查,因此对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对原告羌曙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的同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复议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羌曙的复议申请后,于4月27日决定受理,同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依据,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3日作出通政复决[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向原告羌曙邮寄送达复议决定。综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羌曙复议申请后,对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进行审查,且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羌曙送达。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所作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羌曙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羌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羌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郭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