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凌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城区往北流市隆盛镇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某,双方行至省道215线7KM+800M路段处,由于凌某驾车拨打电动没有观察路面情况而且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右后轮碾压到因碰撞路边的施工设施而摔倒在地的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凌某驾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某在车主周某的授意下和何某一起清洗肇事车辆并驾驶肇事车辆辗压坑洼泥路掩盖车辆肇事的事实,之后,才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肇事车辆登记注册的公司接受交警调查。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凌某的家属代其配合车主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并请求法院对凌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甲、何某、周某、苏某、梁某、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交通事故的现场笔录和清洗肇事车辆的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及照片,提取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到来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某的辩护人罗凯提出凌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凌某配合车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凌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