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攸县宏发汽贸易有限公司与谭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兵,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召龙,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宏发公司”)与被告谭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远、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召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宏发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谭召龙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定借期10个月,借期内月息1.2分,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月息1.5分还息。借款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827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73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原告攸县宏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召龙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往来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谭召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7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谭召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系一家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租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1日,被告谭召龙因购买货车(湘B761**号)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月利率提高到1.5%。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期10个月,被告需在借期内按月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谭召龙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7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0173元及利息,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攸县宏发公司与被告谭召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足额还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期内月利率应按12‰计算,逾期还款月利率应按15‰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但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开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谭召龙应偿还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的借款本金10173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7年6月12日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被告谭召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73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7年6月12日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8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4元,由被告谭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