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和健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雄楚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