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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民警、被害人杨某在本市徐汇区虹梅路、漕宝路路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人蒋某某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多次推搡杨某,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经鉴定,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截图、手机视频、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