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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泽军诉被告湘潭县中路铺镇人民政府、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军,湘潭县中路铺镇人民政府,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94号原告胡泽军,男,汉族。被告湘潭县中路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智锋,系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梁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XX,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胡利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原告胡泽军诉被告湘潭县中路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路铺镇政府”)、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金玉、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军、被告中路铺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梁军、被告计生局的出庭负责人胡利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原告再婚后口头向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社区、被告中路铺镇政府、被告计生局��级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两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再婚前与边丹曾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胡琪,至今没有上户,原告需要提供胡琪非原告亲生的证据,方可办理二孩生育证。原告又于2015年8月22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生育二孩。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胡泽军诉称,原告与边丹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因再婚向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社区、被告中路铺镇政府、被告计生局逐级申请办理准生证,两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边丹曾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胡琪,至今没有上户,原告需要提供胡琪非原告亲生的证据,方可办理二孩生育证。两被告称边丹曾生育小孩,只是口头告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即使边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生育��一小孩,两被告未正当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分不开,为边丹错误地办理计划生育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生育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办理准生证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再生育审批表。3、关于中路铺镇凤形社区胡泽军请求查询与边丹生育情况答复意见。证据2-3拟证明原告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被告中路铺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徐纷再婚后,即向被告中路铺镇政府口头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与前妻边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边丹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一个孩子,而原告与其前妻边丹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原告至今没��提供证明材料证实边丹于2013年1月7日生育的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根据《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中路铺镇政府提供其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原告没有提交材料证明与前妻边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边丹所生的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因原告妻子徐纷再婚前已生育一子谭皓,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再婚前无子女的证明材料,原告与妻子徐纷申请生育证时不符合《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审批原告申领生育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路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边丹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2013)潭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调���书,拟证明原告与前妻边丹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前妻边丹在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孩子。4、边丹、楚乾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前妻边丹与案外人楚乾于2013年7月17日结婚。5、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6、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由政府安排从非少数民族地区移居到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居民能否执行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的批复(湘人口函(2008)71号)、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证据5-6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计生局辩称:根据《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姻情况,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分属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还需配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批。”本案原告胡泽军申领二孩生育证的程序正在由中路铺镇政府核查原告胡泽军提供的相关材料,中路铺镇政府通过审核后,方可报被告计生局审批发证。被告计生局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申请二孩生育证提供相关材料必须经乡镇审核后报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路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小孩出生证上父亲是楚乾,而不是原告。被告计生局对被告中路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中路铺镇政府对被告计生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1、对被告中路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4、5、6,原告及被告计生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中路铺镇政府提交的证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计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路铺镇政府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泽军于2009��2月23日与边丹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原告与徐纷再婚向后,向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社区、被告中路铺镇政府、被告计生局逐级申请办理准生证,两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边丹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胡琪,至今没有上户,原告需要提供胡琪非原告亲生的证据,方可办理二孩生育证。原告又于2015年8月22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生育二孩,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生育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办理准生证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后,由村级专��在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提交下列材料:1、再生育审批表;2、结婚证(属再婚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材料;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免冠近照2张;5、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且该法第(三)项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姻情况,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夫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分属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还需配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批。”本案中,原告申办二孩生育证应当按上述规定向中路铺镇凤形山居委会提交相应材料,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后,再向被告中路铺镇政府计生办提交材料,经被告中路铺镇��府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所有材料报被告计生局审批。而原告按规定向两被告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且提交的材料不齐,故原告申请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泽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