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1,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助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1酒后与妻子李某1发生口角,李某1赌气离家,史某1手持菜刀撵至楼下一麻将馆门前,欲进入麻将馆内寻找李某1,被徐某等人阻拦劝说,史某1持刀将徐某砍伤。接到群众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李某2、高某、刘某、吴某赶到现场出警,当民警欲将史某1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史某1大肆辱骂、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李某2、高某、刘某、吴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民警高某右手食指咬伤,将民警刘某右足部踢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右手食指外伤、刘某右足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籍信息,谅解书,民警办案所见,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被告人史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1酒后与妻子李某1发生口角,李某1赌气离家,史某1手持菜刀撵至楼下一麻将馆门前,欲进入麻将馆内寻找李某1,被徐某等人阻拦劝说,史某1持刀将徐某砍伤。接到群众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李某2、高某、刘某、吴某赶到现场出警,当民警欲将史某1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史某1大肆辱骂、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李某2、高某、刘某、吴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民警高某右手食指咬伤,将民警刘某右足部踢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右手食指外伤、刘某右足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2、被告人户卡信息。3、被害人谅解书。4、法医鉴定:高某右手食指外伤、刘某右足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6、民警办案所见。7、证人李某3证言:2015年8月9日晚5时左右,在×街×小区10号楼楼下一名醉酒男子与王某1打仗,这名醉酒男子看见谁就骂谁,警察来执行公务时他骂警察,然后用脚踹一名民警,还咬了一名民警。8、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8月9日晚5时左右,我跟王某1、孙某在王某1家门市房门前聊天等×队的人,这时二楼有一个男的从窗户伸头出来就骂,操你妈的,你们吵吵啥,我说,我们也没吵吵,他又说,我他妈的就骂你,我他妈下楼剁了你,我和孙某把王某1推进屋里。这个男的下楼拿着菜刀奔我们这屋来了,徐某到门口拦着这小子,这小子一边骂一边举刀砍过来,这小子的姐在旁边推了徐某一把,这刀就砍在徐某后背上,她就倒地了。这时王某2从屋里出来拿一根钢筋和这小子撕扯在一起,抢他手里的刀,这小子就倒地了。我报了警,警察来了,这个男的非常不配合警察,打骂警察,用脚连踹带蹬警察,并将一个警察手咬出血了。9、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8月9日晚5时左右,我跟王某1在王某1家门市房门前聊天等×队的人,这时二楼有一个姓史男的从窗户伸头出来就骂,操你妈的,你们吵吵啥,王某1说,我们也没吵吵,他又说,我他妈的就骂你,我他妈下楼剁了你,我把王某1推进屋里。姓史的男的光着膀子下楼拿着菜刀奔我们这屋来了,徐某到门口拦着这小子,这小子一边骂一边举刀砍过来,这小子的姐在旁边推了徐某一把,这刀就砍在徐某后背上,她就倒地了。姓史的男的姐姐赶过来拽他,这时王某2从屋里出来拿一根钢筋和这小子撕扯在一起,抢他手里的刀,过来一个岁数大的男的和其他人把这小子就按倒在地上了。几分钟后警察来了,这个男的骂警察,用脚连踹带蹬警察,并将一个警察手咬出血了,又过来几名警察把他抬上车。10、证人娄某证言:我和史某1是初中同学,2015年8月9日11时,我、史某1、王某3、韩某我们四个在×饭店喝的酒,史某1喝了一杯白酒,5、6瓶啤酒,他酒后失态,舞舞喳喳,我给他打了一台电瓶车,让司机把他送到×家园他母亲家。11、被告人史某1供述:2015年8月9日下午5时许,我喝酒回家,当时喝多了,到家时和媳妇吵吵起来,这时楼下有人说话,我在楼上就骂楼下说话的人,我说,操你妈的,再吵吵我下楼砍你们,之后我媳妇就出屋了,我就拿着菜刀追我媳妇。我认为我媳妇进麻将馆里,我就要进麻将馆,我骂的那几个人不让我进,我就和他们打起来,然后我胡乱挥刀就砍了一个50多岁的女的,然后我姐史某2就把我刀抢下来,我倒在地上。警察到来之后要带走我调查,我就吓唬警察想跑,我就骂这两个警察,我操你妈的,你们是谁呀,我杀了你们,警察上来要控制我,我就骂,不断的挣扎,用脚不断的踹警察,用手去掰警察的手,没有掰动,我就用嘴咬了拽我警察的手指一口,我始终在挣扎、在骂。之后又来了三个警察,要用手铐铐我,我还是使劲挣扎,用脚踹警察,带上手铐后,我还是挣扎、骂他们不让靠近我,警察把我抬上警车我还是骂。到派出所后我还是骂,操你妈的,我杀了你们,并用脚踹讯问室的栏杆,后来我逐渐清醒了才安静下来。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3、王某2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籍信息,谅解书,民警办案所见,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