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敬泉),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永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外洋村“兴想”小区建筑工地施工问题与负责该工地监理的被害人江某发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该工地将被害人江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 宏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