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美林食品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美林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济宁市美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孙明智,经理。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张家铭,总经理。原告济宁市美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智、被告惠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5日去向被告结账时,被告已经关门。被告欠原告3月份货款8289.4元,4月份货款7159元,5月份货款5600元,另多扣2013年保底销售987.5元,货款合计22035.9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供应商品保证金每店3000元,3店×3000元,合计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035.9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03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接手公司的,原告的保证金是2011年签订时交的,并没有把帐交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中心路店、光明店、海川店以合作经营的形式由原告供应东阿、贝某两个品牌的食品,并交纳进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结算,应结货款6337.3元。被告现已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质保金收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联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告美林公司与被告惠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美林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惠佳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337.3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停止营业,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货,结算后被告未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美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337.3元、质保金3000元,合计9337.3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市美林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