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洪某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4日到平和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因原告自己患有××而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被告却置之不顾,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婚生子直到年满十八周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址在平和县××××两幢各一层房屋的共有财产(价值约18万元)均分,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4日到平和县××××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因原、被告均在外地工作,婚生子洪某乙在被告家里,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其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出现重大矛盾。虽然原告认为因被告经常打牌、上网视频聊天已影响到夫妻的共同生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结合考虑,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