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尔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5日生下男孩李某乙。2008年10月31日在嘉禾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隐瞒婚前与嘉禾县石桥镇妇女罗某同居并生下两个小孩的事实,花言巧语骗取原告的信任,原告才与之登记结婚。但被告之后继续与该妇女同居生活,还于2000年10月又生下一男孩,被告做生意的收入也不给分文给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初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但被告至今未有丝毫悔改表现,还屡屡威胁恐吓原告。综上原告再次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仍然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2)田心镇白鹿洞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恩爱,原告相夫教子有方,系贤妻良母。(3)长子XX辉写给原告的信(其他子女李某乙、李跃辉、李阳霞在信上署名),拟证明原告辛苦抚育照顾儿女,儿女不希望原告与被告离婚。(4)借条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向李学明借款23000元、向李高平借款186000元、李某甲欠罗井忠合伙期间亏损款330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2)村委会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证据(3)不属实;证据(4)原告不知情,债务不属实。本院经认证,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长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分析分析采信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1998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3月15日生育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前已另有子女),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出走至今。2015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依然不足,原告应本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慎重选择离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