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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敏与解树乾、刘朝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解树乾,刘朝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黄敏,女,生于1970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树乾,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刘朝松,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7911-4。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敏诉被告解树乾、刘朝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的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解树乾、被告刘朝松、被告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15年1月25日,解树乾驾驶川QW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陈村往蕉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陈蕉路0公里+65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刘朝松驾驶的川175**临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树乾、黄敏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2月10日,高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树乾与刘朝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5年3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8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树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与原告均受伤,答辩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要求按比例���配。被告刘勇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解树乾驾驶川QW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敏从陈村沿陈蕉路往蕉村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45分,当车行驶至陈蕉路0公里+65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刘朝松驾驶的川175**临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树乾、黄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树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朝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黄敏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0天。出院诊断为:1、左前额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L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产生医疗费8171.94元。2015年3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黄敏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敏因交通事故损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黄敏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圆。诉讼过程中,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黄敏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敏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的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敏目前无后期医疗费。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8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黄敏系城镇户籍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川QW66**号普通二轮摩托属解树乾所有。川175**临小型轿车属刘朝松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朝松垫付了黄敏的医疗费6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树乾、刘朝松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敏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解树乾和刘朝松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黄敏造成损失,依法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川175**临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解树乾已明确表示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黄敏,不要求按比例分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朝松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依法在原告黄敏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朝松。原告黄敏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8171.9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3000元。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200元。后续医疗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黄敏目前无后期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敏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81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208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175**临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2621.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5346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175**临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刘朝松垫付款6000元。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解树乾负担323元,由被告刘朝松负担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