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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暂住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过任何“保护费”,只是向赵某某转交过两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已判决)多次威胁在包头市青山区东风公园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如果不向其缴纳“保护费”,就不让她们在东风公园从事卖淫活动,出于害怕,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分别向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缴纳了保护费,其中王某甲被���向被告人王某某交纳2000元、陈某某被迫向被告人王某某交纳2000元,合计金额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上网追逃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王某乙、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现金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符合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