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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中宝、薛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中宝,薛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秦中宝。被告薛玉芹。(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中宝、薛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宝、薛玉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中宝、薛玉芹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下设机构大东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中宝、薛玉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2699元(扣除已付利息1394元),合计本息62699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2、贷款申请表1份;3、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秦中宝、薛玉芹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秦中宝、薛玉芹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秦中宝、薛玉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中宝、薛玉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2699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8元,由被告秦中宝、薛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