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大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佳宁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佳宁,男,,2002年4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地址:大孤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海燕。上原告张佳宁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上准许原告张佳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