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立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立,湘潭市交通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交通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住所地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负责人肖湘。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立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以下简称交通驾校湘乡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立、被上诉人交通驾校湘乡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就驾驶员培训事宜订立了一份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一台教练车,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交车辆押金及廉政风险金20000元,在合同终止时退还,不计利息。由原告对外招收学员并收取费用进行培训,由被告对原告的培训质量及廉洁教学、规范教学和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后由原告招收了部分学员进行培训。2014年12月3日,被告方负责人以原告违反纪律为由,“解聘”原告。原告遂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双方所订的驾驶员培训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合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防护。该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据此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按合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杜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合作合同是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教练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而非由上诉人管理。2.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争揽生源,而非自行招生和培训。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状态进行日常管理,上诉人无教学及培训资格,该案事实上是一个劳动关系而非经济合同关系。4.湘劳人仲[2014]205号裁决书已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要求撤销湘劳人仲[2014]205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只要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上诉人有多份证据证明2014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驾校教练员工作,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49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365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9317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交通驾校湘乡分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工作合作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上诉人应得到的收益,被上诉人已给付完毕,不存在再给付的问题,至于其他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工伤医疗等项目是不存在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交通驾校湘乡分校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杜立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劳人仲[2014]205号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的情况是事实。2.教练员奖罚制度,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14900元,上诉人是拿工资的,不是和被上诉人合作。被上诉人交通驾校湘乡分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改变了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故裁决书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杜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仲裁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虽未生效,但其中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未被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表,因工资情况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可依法认定,无需另行调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驾驶员培训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教学车交由上诉人管理,在使用和培训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车辆及廉政风险押金20000元,在合同终止时退还,不计利息。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外招生及培训学员,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培训质量及廉洁教学、规范教学和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教学所必备的资料。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上诉人所培训的学员中部分系被上诉人分配,部分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招生。学员的学费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培训学员通过驾考的情况按照《教练员奖罚制度》发放上诉人月工资。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校纪校规为由将上诉人解聘,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事实和依据。另查明,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400元,3月工资2500元,4月工资4600元,5月工资1800元,6月工资1800元,7月工资8100元,8月工资2600元,9月工资1800元,10月工资500元,11月工资4500元,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的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由被上诉人提供教练车及相关的劳动工具并按月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杜立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解除时未通过全部驾考但已培训部分学时的学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教练员奖罚制度》,被上诉人只按照过关学员的人数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无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5720元(2860元/月×2),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合作合同》实际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该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72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已决定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