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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超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其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卢英堡村新建路23号家中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