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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曲阿街道凤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陵西路路口处,按“圆盘绿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因避让同方向行驶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陈某驾驶的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摔倒,在摔倒过程中被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王某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83849.60元。此外,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庭前收到了来自被告方的自愿补偿款53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06)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15)丹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的赔偿问题已得到处理,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已收到来自被告方的自愿补偿款53000元,且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