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平,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高杰,现已成家。因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我自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诉至���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尚好,原告在外有婚外情,但我愿意原谅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高杰,现已成家。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