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先成与卢富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成,卢富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富勋,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新沂市323省道。上诉人李先成因与被上诉人卢富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许,卢富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窑湾镇牌坊路口地段掉头时,与沿该路段同行行驶的李先成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先成及苏C×××××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先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交警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富勋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先永无责任。李先成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院方于2014年11月4日对李先成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李先成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术后1、2、3月复查,不得坐矮板凳;2、1月后逐渐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李先成为此花费医疗费32909.2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5日,李先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97元。卢富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新沂出租车公司所有,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到一份《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车牌号为苏C×××××的出租车一辆由卢富勋承包进行客运业务,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卢富勋承担。另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卢富勋已垫付李先成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李先成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6、7月份搬入新沂市新安街道轻工南路居住,主要收入来源系农业生产。诉讼过程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先永至原审法院称“损失较少,自行负担,不再起诉要求赔偿”。再查明:诉前,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先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新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先成此次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2.2%,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休息期以24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以入院之日算起),李先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依李先成申请,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先成今后人工全髋置换手术所需置换器具价值、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手术费用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1、目前临床上常用的人工髋关节假体价格:(1)生物涂层柄和臼,轴:陶瓷头对陶瓷内衬(进口),价格在3-3.8万元左右;(2)生物涂层柄和臼,轴:陶瓷头对高分子聚乙烯内衬(进口),价格在2.5-3万元左右;(3)生物涂层柄和臼,轴:金属头对高分子聚乙烯的内衬(进口),价格:2-2.5万元左右。国产假体的价格会比进口假体的价格相对便宜一些,大概在2万元左右。2、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目前一般在15-20年不等。3、如出现人工全髋关节松动等需要翻修的情况,则其材料报价在5-6万元之间,不存在日常维修的问题。4、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及翻修手术的费用,通常情况下均在1-1.5万元之间”。李先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富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李先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富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李先成及卢富勋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卢富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李先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新沂出租车公司与卢富勋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从事故车辆获取收益,故新沂出租车公司应与卢富勋对李先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新沂出租车公司、卢富勋对李先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先成自行承担30%。关于李先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3103.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系李先永所产生,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酌定扣除10%。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认可分别按206日(从伤起算至评残前一日)、90日、90日计算。关于误工费,李先成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损情况,因其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及瓦工作业,结合当地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标准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应为17539.35元(31077元/年÷365天×206天)。关于护理费,李先成主张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调整为按50元/天计算,经核算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应调整为12元/天,调整后应为1080元(12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因李先成系农村居民,事发时搬入城镇居住尚不足半年,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调整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关于李先成主张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器具费及置换手术费,因李先成伤情需要,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根据鉴定意见,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在15-20年不等,李先成现主张一次置换手术费用及人工全髋关节假体费用,结合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及李先成实际年龄,予以支持,李先成主张假体费用20000元,手术费用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李先成的自然情况、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165.05元,系李先成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300元(1300元+2000元),系李先成为此次事故伤残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李先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3103.2元;2、误工费17539.35元;3、护理费4500元;4、营养费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赔偿金29916元;7、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器具费20000元;8、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用1165.05元;12、鉴定费3300元。以上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先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6455.35元(误工费17539.35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29916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65.05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先成22563.02元[(医疗费23103.2元×90%+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10000元)×70%]。卢富勋、新沂出租车公司应赔偿李先成损失3927.22元[(3300元+23103.2元×10%)×70%],因卢富勋已先行垫付李先成20000元,故卢富勋、新沂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先成自愿同意卢富勋多给付的16072.7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予以确认。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赔偿李先成经济损失94110.62元(10000元+76455.35元+1165.05元+22563.02元-16072.78元),给付卢富勋垫付款16072.78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先成经济损失94110.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富勋16072.78元。三、驳回李先成对卢富勋、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李先成负担1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李先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在农村,但早在2013年就在市区购买了房产并入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时间的起止非常明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最高院和省高院司法文件均有明确规定,立法的本意就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赔偿金是为了赔偿今后的收入,关系到××者今后的生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为截止时间,并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不足半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赔偿金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和宗旨,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沂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先成××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能仅依据户籍登记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李先成户籍登记地为新沂市瓦窑镇瓦窑村窑汪底组838号,原则上应以户籍登记确认伤残赔偿金,如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定义适用于诉讼管辖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中,应以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确定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李先成上诉称其2013年即入住新安街道轻工南路房屋,但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李先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于2014年6、7月份入住新安街道轻工南路房产,此前居住在新沂市瓦窑镇瓦窑村窑汪底组838号,主要收入来源是种地及从事瓦匠工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截至事故发生时,李先成在新安街道轻工南路房屋居住未满一年,该住所不能认定为受害人李先成的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即新沂市瓦窑镇瓦窑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先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李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