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海洋、郭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洋,郭延红,费延伟,崔冬好,张智道,张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147-1号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洋,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延红,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海洋之妻。被告费延伟,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冬好,女,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费延伟之妻。被告张智道,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艳,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智道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海洋、郭延红、费延伟、崔冬好、张智道、张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六被告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6万元的财产。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郭海洋、郭延红、费延伟、崔冬好、张智道、张艳艳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于26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彦晓代理审判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倓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