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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利,总经理。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起一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订货信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一直拖延货款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仍有欠款人民币25864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640元、利息损失(以258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度,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标准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条件等事项,后原告分15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9864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因货款回笼资金没到位,财务资金不足,无法及时付货款给(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贰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258640),故所欠贵司货款会尽快安排,公司将会在5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将会在6月30日之前会付清余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利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捺印,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事后被告未依照承诺函载明的承诺事项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明确了结欠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及付款的方式及期限,理应依此履行付款义务,现承诺函确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58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达货款258640元。二、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58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无锡苏秦实业有限公司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