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铭昌与滕信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信三,张铭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信三。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昌。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滕信三因与被上诉人张铭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0日,张铭昌与滕信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铭昌将房屋5间出租给滕信三使用,租赁费每年3600元,租赁期限6年。2011年5月26日,张铭昌与滕信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张铭昌将院落出租给滕信三使用,包括北屋5间,车间大棚500平方米、院子165平方米,租赁费为每年5万元。因拆迁原因池子补偿时,补偿金分配比例为张铭昌四成,滕信三六成。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张铭昌之子张永代其父在该协议中签字。租赁协议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滕信三继续使用租赁物。2014年6月5日,滕信三给张铭昌出具欠条,载明:欠张铭昌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房费6.5万元,2014年7月19日以前结清。2014年11月27日,滕信三给张铭昌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欠张铭昌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房费6.5万元,春节前全部付清,本条作为承诺,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7日,张铭昌与滕信三签订协议书,载明:今租张铭昌房屋费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6月份以前给上半年、下半年2015年7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共计房费6万元。同日,滕信三付给张铭昌租赁费1万元。滕信三主张张铭昌给其租赁的房屋锁门、租赁的大棚坍塌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铭昌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证明条、协议书、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铭昌与滕信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铭昌将租赁物出租给滕信三使用,滕信三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交付租赁费。滕信三未及时付清租赁费,经双方协商,滕信三承诺在2014年底春节前付清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赁费6.5万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赁费6万元在2015年7月20日以前分两次全部付清,但滕信三自2014年11月27日以后仅支付租赁费1万元。滕信三逾期仍未付清租赁费,张铭昌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滕信三交付拖欠的租赁费。因此,张铭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滕信三主张张铭昌给其租赁的房屋锁门、租赁的大棚坍塌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铭昌也不予认可,滕信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铭昌与滕信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滕信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张铭昌租赁费1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滕信三负担。宣判后,滕信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之子张永签订合同,上诉人单独作为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为一年,到期后未再续约,但是租赁合同一直履行,应视为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如解除合同,应事先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租赁涉案租赁物用于生产酒水,投资建设了大量的固定资产,原审应一并处理;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给其租赁的房屋锁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承租权,且租赁的大棚倒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租赁费的计算数额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铭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证明上诉人在租赁场所进行了大量投资,有发酵池和设备等,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若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将上述财产一并处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中的设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上诉人拖欠租金,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按约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虽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系其与张铭昌之子张永签订、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系欠张铭昌租赁费,张铭昌与滕信三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载明“今租张铭昌房屋费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等内容,据此可认定张铭昌之子张永系代其父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张铭昌的诉讼主体地位,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铭昌将租赁物出租给上诉人滕信三使用,滕信三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交付租赁费,滕信三逾期未付清租赁费,张铭昌有权要求滕信三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关于滕信三主张的因张铭昌侵害其合法承租权及涉案大棚倒塌所造成的赔偿、上诉人在租赁场地进行投资的处理等问题,因上诉人原审中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滕信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