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连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袁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陈连庆,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白超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航,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庆,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景,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温梦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连庆、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被上诉人陈连庆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景、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8日1时40分许,袁景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周高速135KM处时(西半幅)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陈连庆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庆无事故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1110元,停运损失为18360元。在评估过程中,陈连庆支出评估费用6000元。因本次事故,陈连庆支出施救费用3000元。另查明,陈连庆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袁景驾驶的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袁景驾驶的车辆造成陈连庆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袁景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旭元汽运服务公司应与袁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旭元汽运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损失、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陈连庆要求袁景、旭元汽运服务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连庆72470元(车辆损失5111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18360元)。二、驳回陈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袁景、菏泽市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承担陈连庆停运损失18360元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不承担陈连庆的停运损失18360元。被上诉人陈连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景驾驶的车辆造成陈连庆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庆无责任,因旭元汽运服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袁景与旭元汽运服务公司应对陈连庆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旭元汽运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连庆各项损失共计7247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牡丹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陈连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