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21号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孩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雷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女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邵某某与雷某某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雷某某系再婚,2007年3月19日生女孩雷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邵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3)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后邵某某未回家,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彩电1台,“赛克”三轮电动车1辆,“光威”二轮摩托车1辆,沙发、电视柜、大衣柜各1件。家庭共有财产:窑洞5只。另查明:雷某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窑洞5只系2009年新建,邵某某与雷某某出资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2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认为:邵某某诉请与雷某某离婚,雷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女孩雷某甲在2013年邵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随从父亲雷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其父雷某某抚养比较妥当,邵某某应酌情给付孩子抚养费;窑洞5只系家庭共同财产,在修建时邵某某与雷某某共同出资1万元费用,故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状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二、女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邵某某给付抚养费2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雷某某所有,雷某某给付邵某某财产分割费1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皓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