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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银樽KTV门口,被告人张×1、谢×与陈×1因琐事互殴,后张×1、谢×持木棍打伤陈×1。经鉴定,陈×1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谢×主动投案。另,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证人秦×、王×、张×2、廉×、张×3、赵×1、赵×2、苟×、陈×2的证言,被害人陈×1的陈述,被告人张×1、谢×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撤案申请,收条,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现场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谢×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谢×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谢×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