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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徐卫东,王红霞,徐添,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秦邮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02号。负责人严如勤,行长。原审被告徐卫东。原审被告王红霞。原审被告徐添。原审被告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秦邮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审被告徐卫东、王红霞、徐添、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上诉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期限届满,上诉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陈少君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