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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某甲,中专文化,系某局干部,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高某某,中专文化,系某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9月11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磕磕碰碰,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以上。据上事实,原、被告已经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为某中学教师。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均无重大过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人民陪审员  王进谱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