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与燕东泽、燕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燕东泽,燕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大白峪三星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金艳红,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被告燕东泽,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燕莉,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麦娟,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物流)与被告燕东泽、燕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祥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燕东泽、燕莉的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杨麦娟、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祥物流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被告燕东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博阳路行驶至省庄啤酒厂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及被告燕东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燕东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燕莉所有,陈某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聚祥物流所有,被告燕东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35150元、车辆维修费109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46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东泽、燕莉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已经申请交警队复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司机陈某某承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异议,在法院查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许,被告燕东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博阳路行驶至省庄啤酒厂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及被告燕东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人陈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J18779号车辆为原告聚祥物流所有,为货物运输车辆。原告车辆受损后,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鲁J×××××号车辆损失价值23800元,停运损失每天8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1800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1090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万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期间为78日,停运损失费为66300元(850元×78日),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的50%,即331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应当承担50%即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对鲁J×××××号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5年9月14日,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鲁J×××××号车辆损失价值18722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的规定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为证明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提交了由投保人燕莉签字确认的投保声明,在该投保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燕莉的签名,主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并将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燕莉。被告燕莉申请对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人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5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燕莉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被告燕东泽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燕莉所有,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燕东泽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做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燕东泽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燕莉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被告燕莉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经鉴定为不是燕莉亲自所写,证实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燕莉进行明确的告知,故本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对被投保人燕莉未产生效力。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燕东泽系借用被告燕莉的车辆,没有证据证实燕莉有过错,被告燕莉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鲁J×××××号车辆损失价值18722元,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泰山市泰山区万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鲁J×××××号车辆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泰山区万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维修时间为7天,经鉴定停运损失每天为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为5950元(850元×7天)。3、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6722元(18722元-2000元)、停运损失费5950元,共计22672元的50%为11336元。三、被告燕东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的50%为500元。四、驳回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泰安市聚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75元,被告燕东泽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