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永全、胡生虎等人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全,胡生虎,胡生豹,向东,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3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全,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申请执行人胡生虎,男,生于1966年4月11日,汉族,住平武县。申请执行人胡生豹,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住平武县。申请执行人向东,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镇文,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566、5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永全、胡生虎、胡生豹、向东支付劳务费1357120元,但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7544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