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洪凤仙与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凤仙,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洪凤仙。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卸春。原告洪风仙与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风仙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风仙诉称,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全面停产,至今尚欠原告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5月底工资2971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劳务工资29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洪风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并且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属实,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工资支付事宜。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5月底工资2971元。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工资,被告欠付2971元工资有工资表为证,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风仙欠付工资2971元。如果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