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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城乡建设公司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就其承建的绅达公司B1、B2栋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需求按时按量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销售款3718599.5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城乡建设公司将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工程预拌混凝土债务3718599.50元转移给被告绅达公司,但被告绅达公司没有按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销售款3718599.50元,支付占用该款的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在债务转让协议之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属实,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债务应当由第二被告负责支付。协议第一条对支付数额、时间作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2014年6月26日前支付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6月26日支付70万元,6月27日支付23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吻合,第二被告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称是代贵州圣奇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在协议中未签字盖章。我方和第二被告进行接洽,第二被告称已付清B1、B2、B3的混凝土款,并在贵州高院的诉讼中将该370万元扣除。债务履行主体应是第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绅达公司辩称:协议第七条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协议是三方协议,重庆圣奇没有签字,协议未生效。协议最末的注明是真实有效的,第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有权追究第一被告的责任,原告只能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仅是重庆圣奇和第二被告及原告的委托支付行为,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原告仅能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城乡建设公司(甲方)与安泰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工程地址)大方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交货时间2013年6月5日至该工程供砼结束止;二、预定总方量:5万立方;三、商325元/立方,C25,单价335元/立方,C30,单价345元/立方,C35,单价375元/立方,C40,单价405元/立方,C45,单价435元/立方,C50,单价475元/立方,技术及其他要求为不含泵送价格,泵送价另算,预计合同总金额为按实际供应量结算。5.每月25日为对账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后签署对账单。结算方式:先支付承兑汇票一百万元,6个月后生效,5层以下(含5层)按每月80%结算,另20%第6层(含6层)混凝土浇筑前一次性付清,从6层起(含6层)每层滚动80%,下月结清20%;六、违约责任:1.供方发生下列情况的应负全部责任:1)因供方原因所供混凝土质量经有关权威部门确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设计标准。2)因供方偷工减料、内部质保体系混乱等因素造成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3)供方不向需方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而造成损失。4)供方不积极配合需方进行工作,且不听劝阻违规违章指挥而造成损失。5)违反本合同相关内容条款。2.需方发生下列情况的应负全部责任:1)违反建设施工及施工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因需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2)因需方现场协调、配合不力造成混凝土不能连续浇筑,施工受到损失或给供方造成损失。3)需方违规违章指挥施工造成各方面损失的。4)因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按期支付货款,供方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的。5)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且需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城乡建设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安泰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即向城乡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甲方城乡建设公司(绅达国际B1、B2)欠乙方安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718599.50元。因城乡建设公司未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014年6月22日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丙方)、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丁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载明:1.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止,丙丁方共计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8603794元,其中丙方3952459元,丁方4651335元。经甲、乙、丙、丁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丙丁方将上述下欠乙方的债务全部转移给甲方,同时乙方与丙丁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刻废止,乙、丙、丁三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甲方接受上述丙丁方与乙方的全部债务转移,丙、丁方承诺:甲方承担该债务后,甲方从丙丁的未付工程款中给予扣除。3.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下欠其碎石场120万元抵付乙商品混凝土款。甲方实际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7403794元。4.甲方承诺,共计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7403794元分期支付乙方。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剩余尾款于2014年8月27日前全部付清。5.丙、丁方同意,自甲方2014年6月27日支付第一笔商品混凝土款之日起,丙、丁方承建的“绅达国际豪庭”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丙、丁方自行采购或甲方提供。6.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即刻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8.上述数据如有变化,双方约定多退少补,以实际票据为准。甲方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丙方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丁方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未签字盖章。同时,在《债务转移协议》尾部注明:如绅达不能按协议执行,原合同继续生效,有权追究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6月23日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作为委托人向绅达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绅达国际豪庭”工程A3、B3工区,现委托贵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给我公司指定的该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安泰公司,(户名: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建行大方支行,账号:52001696236052504313)。前述代付款,在贵公司实际支付后,就从此前贵方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如贵公司未能在2014年6月26日内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安泰公司,则本委托书效力终止。2014年6月26日绅达公司向安泰公司委托书账号付款230万元,用途为A3、B3混凝土款,6月27日绅达公司向安泰公司委托书账号付款70万元,用途为A3、B3混凝土款。2014年7月19日城乡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向绅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方承建的绅达国际豪庭B1、B2栋因贵单位长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我方完成相应工程款,导致我方拖欠安泰公司混凝土供应款,后经2014年6月22日由绅达、安泰、城乡三方协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城乡所欠安泰混凝土款由绅达地产承担,在你方拖欠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现你方未按债务转移合同执行,我方于2014年7月30日接安泰公司通知将强制执行所欠混凝土款。望你方尽快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我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并保留追究此事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绅达公司2014年7月30日收到《工作联系函》后,向城乡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发文称已付清B1、B2及B3商混款,城乡可正常施工,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另查明: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债务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的注明内容性质及能否产生债务逆转的法律后果。一、《债务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014年6月22日绅达公司(甲方)、安泰公司(乙方)、城乡建设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丙方)、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丁方)四方就丙丁方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协商达成一致拟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但在签署《债务转移协议》时只有甲方绅达公司、乙方安泰公司、丙方城乡建设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丁方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未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债务转移协议》因甲、乙、丙3方签字盖章而成立并生效,丁方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未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债务转移协议》对丁方而言未成立,对丁方不具有约束力。且《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转移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甲方绅达公司、乙方安泰公司、丙方城乡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丙3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的注明内容性质及能否产生债务逆转法律后果的认定。绅达公司、安泰公司、城乡建设公司3方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在协议尾部注明“如绅达不能按协议执行,原合同继续生效,有权追究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注明内容在性质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属3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条件。条件为绅达公司按《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向安泰公司付款,如果绅达公司不按《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付款,《债务转移协议》失效,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继续生效。故该注明内容的性质为解除条件。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绅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安泰公司付款300万元,已履行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绅达公司称已付清B1、B2、B3的混凝土款,故债务履行主体应是绅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安泰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14年6月26日绅达公司向安泰公司委托书账号付款230万元,用途为A3、B3混凝土款,6月27日绅达公司向安泰公司委托书账号付款70万元,用途为A3、B3混凝土款,结合2014年6月23日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作为委托人向绅达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说明绅达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系支付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安泰公司A3、B3混凝土款,而非履行《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绅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城乡建设公司欠安泰公司B1、B2混凝土款。故对城乡建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绅达公司未按《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根据《债务转让协议》尾部约定的解除条件,《债务转让协议》失效,原安泰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继续生效,城乡建设公司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安泰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经对账确认,城乡建设公司尚欠安泰公司混凝土款371859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城乡建设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718599.50元。安泰公司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银行利息,但其未明确表示从何时起开始计算银行利息,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无法判断付款具体时间。但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止,丙丁方共计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8603794元,其中丙方3952459元,丁方4651335元的内容,说明在2014年6月20日前城乡建设公司与安泰公司就所欠混凝土款进行结算。故安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综上所述,原告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大方安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71859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城乡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是城乡建设公司与安泰公司、绅达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安泰公司只能向债务受让方绅达公司追索欠款;二是在主债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是《债务转让协议》的尾部注明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债务人是绅达公司,安泰公司不能要求城乡建设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安泰公司、绅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城乡建设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前欠安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事实,城乡建设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绅达公司未按债务转移协议履行的事实,城乡公司在2014年7月19日向绅达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也予以认可。从一审城乡建设公司与安泰公司双方的诉辩情况及城乡建设公司二审的上诉理由看,城乡建设公司与安泰公司的争议焦点为:究竟谁才是支付欠款的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人应为买受人。从2013年6月5日城乡建设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看,城乡建设公司系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2014年6月22日绅达公司(甲方)、安泰公司(乙方)、城乡建设公司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经理部(丙方)、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丁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并约定将丙方下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3952459元债务全部转移给甲方,同时乙方与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刻废止,乙、丙、丁三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债务转移协议》尾部注明:“如绅达不能按协议执行,原合同继续生效,有权追究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债务转移协议》涉及的安泰公司对城乡建设公司、重庆圣奇公司两项债权属于可分债权,具有各自独立的份额,其中涉及安泰公司对城乡建设公司债权的转让,是绅达公司(受让人)、安泰公司(债权人)、城乡建设公司(债务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尾部注明内容,得到三方认可,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三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为合同的内容,对签字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尾部注明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债务转移协议》是否对重庆圣奇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因重庆圣奇公司系本案案外人,没有参与本案的庭审质证和辩论,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该协议对重庆圣奇公司的效力在本案中不应审查评价,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对重庆圣奇公司而言未成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评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绅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因绅达公司未按协议执行,城乡建设公司也确认绅达公司未按协议执行,故按照“如绅达不能按协议执行,原合同继续生效,有权追究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之约定,安泰公司有权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安泰公司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对绅达公司、安泰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时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绅达公司已按《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欠款的义务,但绅达公司当庭否认,认为自己未按协议履行,且城乡建设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也确认未按协议履行,故上诉人关于“《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安泰公司只能向债务受让方绅达公司追索欠款”以及“主债务人是绅达公司,安泰公司不能要求城乡建设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如绅达不能按协议执行,原合同继续生效,有权追究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城乡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欠款,给安泰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安泰公司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占用该款的银行利息作为损失的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在确认《债务转移协议》是否对重庆圣奇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干  秋  晗代理审判员 谭  董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金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