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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东阳与温利军、杨颖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阳,温利军,杨颖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东阳,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利军,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颖姬,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温利军之妻。原告张东阳与被告温利军、杨颖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温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阳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温利军分三次向原告张东阳借款35.5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温利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温利军与杨颖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利军辩称:原告诉称35.50万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颖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温利军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张东阳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原、被告之前的借款没有打过借条,该借条是借款总额。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万元的事实。2、被告温利军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东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利息约定2分,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3、被告杨颖姬的户籍证明一份。4、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的信息一份。证明杨颖姬和温利军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温利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被告温利军书写的。证据3、4无异议。但欠款之前原告就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利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另有本院依法向义马市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温利军与被告杨颖姬于2007年7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温利军分三次向原告张东阳借款35.50万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2日,被告温利军向原告张东阳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温利军欠原告张东阳九月、十月利息共计24,600元。被告温利军与被告杨颖姬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温利军向原告张东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被告温利军与原告当庭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对三次借款地点的陈述也一致。并且被告又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付借款利息的欠条,明确因借款而产生利息未支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利军向原告借款35.50万元。被告温利军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并未达到35.50万元,该借款数额包含借款利息,但此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写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被告温利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被告欠原告九月、十月利息24,6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根据该欠条计算,双方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温利军与被告杨颖姬于2007年7月19日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利军、杨颖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东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温利军、杨颖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