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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马彦升与肖锁才、肖海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升,肖锁才,肖海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马彦升,男,生于1956年9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方亚军,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锁才,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肖海宪,男,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肖宪杰,男,生于1972年8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马彦升与被告肖锁才、肖海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亚军、被告肖锁才、被告肖海宪委托代理人肖宪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肖锁才驾驶号牌为豫A×××××的红岩牌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锁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肖海宪所有,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肖锁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并对其今后生活带来较为严重的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锁才、肖海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7723.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彦升身份证、户主姓名为马彦升的户口簿各1份;2、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肖锁才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8、加盖“郑州地渊仁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2份;9、甲方��盖有“郑州金发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署名为马彦升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加盖有“郑州金发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加盖有“郑州金发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各1份;10、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马彦升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26份。被告肖锁才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肖锁才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锁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海宪辩称:被告肖海宪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海宪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肖锁才、肖海宪提供的证据有:1、肖锁才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购险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3、署名为“肖锁才、马晨昉”的协议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家属马晨昉已与该车驾驶员被告肖锁才达成协议,赔偿原告4500元,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并签字,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双方的协议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第5组证据应扣除原告治疗静脉血栓用药费用,第6组证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第7组证据没有相关检查单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第8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购买支具没有经过主治医生同意,第9组证据劳动合同书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注册经营地址,没有编号和双方约定内容,属无效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没有经过年审,工资表中原告签名与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签名不为同一人,没有主管领导签字,工资显示为40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第10组证据显示原告是韧带损坏,不是静脉血栓,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的护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被告肖锁才、肖海宪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该组证据内容有失公平,签订协议的不是原告本人,而且是在原告伤情不清情况下签订;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锁才、肖海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第10组证据中的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肖锁才、肖海宪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三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内容显示为“马燕升”,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中关于马彦升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肖锁才、肖海宪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肖锁才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航空港区机场××期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彦升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马彦升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锁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彦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44.26元,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膝关节外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意见为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不完全断裂,该院出院医嘱主要为:规律服用华法林,定期复查血凝,注意休息,适当活动,3月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038.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马彦升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马彦升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彦升右膝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前交叉韧带损伤,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肖锁才系被告肖海宪雇佣的司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海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锁才向原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锁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原告马彦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彦升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锁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肖锁才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海宪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发生事故时的所有人以及该车驾驶员被告肖锁才的雇主,依法应对上述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按被告肖锁才所负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肖锁才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及被告肖海宪的雇员,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上述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与被告肖海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海宪、肖锁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282.94元(11244.26元+30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25513.04元【2014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5元/年÷365天/年×244天(2015年2月14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费1391.89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护理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270.7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687.83元,然后再按被告肖锁才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82.94元,合计95970.77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肖海宪、肖锁才连带赔偿;鉴于被告肖锁才于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方4500元,且被告肖锁才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肖海宪、肖锁才应承担的赔偿额,并请求由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超额支付款,而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肖海宪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锁才直接返还,扣除被告肖海宪、肖锁才应赔偿的1300元,被告肖锁才超额支付3200元,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肖锁才;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70.77元,返还被告肖锁才3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彦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七百七十元七角七分,返还被告肖锁才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马彦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原告马彦升负担4697元,被告肖海宪、肖锁才负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跃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