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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东城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杨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友。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丝包铝扁线,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32.92元。对被告未及时付款时如何计算利息,双方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上约定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对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632.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78.4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3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过磅单、应收账款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的事实,及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69632.92元的事实3、产品购销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应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丝包扁铝线。经核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92727.5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23094.63元,两者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32.92元(其中2014年5月1日前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04673.77元,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货款金额合计为64959.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丝包扁铝线三个月付款;如逾期付款,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前的欠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庭审后,原告在主张利息情况说明中表示,对2014年5月1日前的欠款104673.7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2014年5月1日后的欠款64959.1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明细、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丝包扁铝线,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应收账款明细反映,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32.92元,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3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被告应自其逾期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时间,因双方约定在3个月内付款,并对2014年5月1日前拖欠的货款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拖欠的货款104673.77元,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至7月拖欠的货款64959.15元,应自分别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9632.92元。二、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华能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其中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货款104673.7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69632.92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40.7元,由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