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余青,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建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紫娟。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李宝迪登记结婚,被告系李宝迪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购买了讼争的房屋,李宝迪与原告对讼争房屋分别享有30%与70%的所有权。李宝迪于2015年5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1份,将其名下房产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李宝迪于2015年6月18日因病死亡。后被告到原告处吵闹,导致原告精神疲惫。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34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李宝迪系夫妻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宝迪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的事实;3、浙江师范大学离退休工作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宝迪父母已亡,仅生育过女儿即某1人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李宝迪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70%,李宝迪享有30%的份额;5、《公证书》1份,证明李宝迪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被告辩称:1、讼争房产的遗嘱不成立,被告李某系属特殊人员,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根据继承法,遗嘱应对对于李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无效;2、讼争房产系浙师大的福利分房,被告作为李宝迪的女儿也有一定的份额。被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浙师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金华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专用病历》,《金华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2、《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系李宝迪的福利分房,被告李某占有其本身自有的份额,在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与李宝迪分割了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当年分割房产份额时,原属于李某的份额没有分给李某,原告和李宝迪共同处置了李某的份额。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李宝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并无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并无证据证明,该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这份遗嘱有异议,认为涉案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遗嘱系李宝迪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部门进行公证,程序上合法,内容上除了有违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其他均合法,而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属于效力性规定,故该遗嘱仍有法律效力,只是应按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适当进行调整,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有国家补助;《金华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专用病历》中没有任何就诊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患有××,即使被告患有××,也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证明》与《金华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也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及没有劳动能力;《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系低保户,生活较困难及患有××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明》中也没有提到任何与被告有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占有多少份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带有福利性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他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宝迪原系浙江师范大学的教师,与前妻生育了一女即某,后与前妻离婚,并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于2015年6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与李宝迪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共同购买了浙江师范大学的福利房1套,即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34幢1-501室(建筑面积14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与第003647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17708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原告占70%、李宝迪占30%)。2015年5月26日,李宝迪立下遗嘱1份,载明:登记在李宝迪名下的与妻子程某按份共有的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34幢1-501室的房产中本人所有的份额,在本人死亡后,由程某一人继承,以上为本人在神智清醒并充分了解遗嘱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后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本人外,任何人不得变更与干涉。次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2061号《公证书》。被告李某自2008年7月起,被确定为金华市婺城区城镇低保户,并患有××伴肾、抑郁症等,2013年8月,政府部门向其发放了《金华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在李宝迪去世后,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将房产全部过户到其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宝迪共同购买的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34幢1-501室房屋1套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所有权份额进行了约定,属于按份共有,并无不当。李宝迪所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因被告系低保户,且患有××,生活困难,其将所占的30%房屋产权份额全部以公正遗嘱的方式给原告继承所有,有违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宝迪未给被告保留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律精神,故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一定的房屋产权份额。为了有利于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该房屋所处地段的房价,本院酌定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折算为人民币6.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产权份额折算款人民币6.5万元以购买被告的房屋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全部归还原告所有。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34幢1-501室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与第003647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17708号)现归原告程某所有。二、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房屋产权份额折算款人民币6.5万元。三、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媛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