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立诉王胜利李香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彭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彭某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李某甲的工资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随后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天提供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随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几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甲辩称,王某某借这笔钱我知道,我也签了字,但我没有见到这笔钱,王某某长期不在家也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原告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2015年6月2日借条一份、2015年6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以及约定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被告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彭某及被告李某甲的丈夫王某某均是朋友。王某某打电话称因做生意找证人马某某借钱,证人马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李���甲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借款时我在现场。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邻居张某某、李某乙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不在家,只是李某甲和孩子在一起生活居住。2、被告李某甲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工资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均有正式工作,不需要做生意和借款。4、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彭某质证认为,1、邻居张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及离婚证、离婚协议均与本案无关,因为二被告借款在前,离婚在后。2、二被告单位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是正式职工,不能证明其他内容,3、被告李某甲的工资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1、邻居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李某甲的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开支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二被告的单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工作事实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离婚证及协议书能证实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彭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按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被告王某某及李某甲��原告彭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有王某某和李某甲的签名按印。随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某甲庭审中辩称,借款情况清楚但没有见到借款,不予认可该笔债务,但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当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被告李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我国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炎红审判员 李鸿志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