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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威远县公安民警在威远县严陵镇东风路廉租房住所楼下将被告人雷某某挡获,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一小袋,随后,民警对雷某某居住的威远县严陵镇东风路廉租房7栋6楼1号房屋内进行了检查,在该房屋主卧室内查获有疑似冰毒的透明颗粒物品33.39克,疑似麻古的圆形颗粒状物品100余颗净重13.96克,经鉴定,疑似冰毒的透明颗粒状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圆形颗粒状物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威远县支行出具的雷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内)鉴(理化)字(2015)455号鉴定文书;检查笔录、检查录像截图;结婚证;尿液检测笔录、尿检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称重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证人刘建波、刘伶、刘慈焰的证言,雷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廖小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