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杨洪征、徐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杨洪征,徐蕾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40号原告胡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征,居民。被告徐蕾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华与被告杨洪征、徐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与被告杨洪征、徐蕾莉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2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洪征辩称,钱是金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放的,被告杨洪征所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已经还给金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了,现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徐蕾莉辩称,1、被告徐蕾莉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本案中出借人为滨州金帝投资公司,借款人是被告杨洪征,因此,原告与被告徐蕾莉都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蕾莉无偿还义务。并且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洪征向金帝公司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徐蕾莉对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金帝公司是否向被告杨洪征支付了借款,借款利息如何约定,金帝公司的资金来源,被告杨洪征借款的资金去向,相关的银行转账及提款记录能否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徐蕾莉一概不知。被告杨洪征的借贷行为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直接用于其个人的用途。经被告徐蕾莉了解,被告杨洪征已向金帝公司偿还了借款。根据以上意见,被告徐蕾莉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洪征的借贷行为资金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所涉债务并无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当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借款时间为2013年09月16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洪征、徐蕾莉(借款人)与原告胡建华(出借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杨洪征、徐蕾莉向原告出具指定卡号证明一份,要求原告将250000元汇入尹建民名下建行账户内。原告认可自借款后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收到5000元的利息,共计45000元。被告杨洪征与被告徐蕾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据、收据、指定账户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征、徐蕾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的款项实际转入到被告指定账户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胡建华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自认已收取的利息45000元应作为偿付利息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在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之前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基准利率下调后超出部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洪征、徐蕾莉辩称该款出借人为金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徐蕾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两被告在借据和收据中签字并捺印应视为两被告收到该款项,故对被告徐蕾莉提出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无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即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徐蕾莉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征、徐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洪征、徐蕾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