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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邱乐、韩享英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68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徐样平。被执行人邱乐,男。被执行人韩享英,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邱乐、韩享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5)第200104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5)第2001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邱乐、韩享英属农业户口,均系初婚。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2009年贵溪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2731元。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5)2001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邱乐、韩享英征收社会抚养费9558元(2731元×3.5×2×50%)。被执行人邱乐、韩享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邱乐、韩享英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5)第2001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5)第2001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娇娇代理审判员  刘贵萍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