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邵强与吕万成、蔡盛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吕万成,蔡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16号原告(反诉被告):邵强,男,土家庭,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委托代理人:吴深权、梁照和,均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吕万成,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91。被告:蔡盛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2。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黄培秋,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奕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原告邵强诉被告吕万成、蔡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吕万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深权,被告吕万成、蔡盛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强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邵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岗南工业区一意文具店对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吕万成驾驶粤T/GE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邵强受伤。2015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原告邵强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损失如下:医疗费16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7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59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邵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邵强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0261.38元;2.被告吕万成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CE0**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期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诉讼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原件计算,需剔除非医保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营养费,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不予确认;4.护理费,没有住院期间需护理的医嘱,不予确认;5.误工费,不确认误工标准,邵强需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佐证误工损失;6.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且是邵强单方委托,本司不予赔偿,由邵强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邵强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还需提供其出险前一年在中山工作及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如社保参保证明、居住证、暂住证等佐证;8.精神抚慰金,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以不超过1500元计算为宜;9.交通费,标准过高,无相关票据支持,由法院结合伤者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计算;10.诉讼费,邵强请求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吕万成、蔡盛彬辩称: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诉讼费不应该由吕万成、蔡盛彬承担。被告吕万成反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20分,被告吕万成驾驶粤T/GE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中山市镇岗南工业区一意文具店对开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邵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发生碰撞而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万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吕万成的损失如下:维修费42961.01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90元、清理费100元。另外,被告吕万成垫付原告邵强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吕万成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邵强支付被告吕万成损失31102.7元;2.原告邵强退还被告吕万成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3.原告邵强承担反诉费。原告邵强针对被告吕万成的反诉辩称:1.被告吕万成的损失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吕万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诉中抵扣;3.原告邵强不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20分许,邵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2**)沿古镇冈南工业区内道路从西岸路往冈南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冈南工业区一意文具店对开十字路口时,遇吕万成驾驶粤T/GE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右侧路口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邵强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吕万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邵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万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强遂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其后在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求。吕万成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反诉,诉求如上。又查明:邵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等。2015年10月16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邵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46.6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确认),护理费2555.75元(1人护理15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5750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05天,以邵强的月工资4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99038.15元。其中吕万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粤T/GE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造成吕万成的损失如下:维修费42961.01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9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43391.0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2**)的所有人为邵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粤T/GE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蔡盛彬,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万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GE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邵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万成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吕万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2**)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邵强作为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应按上述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吕万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邵强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共为99038.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强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邵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038.1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804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046.6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2413.98元;2.护理费2555.75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991.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强的损失为95991.5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强的损失为2413.98元,合计98405.53元。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万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等合计43391.01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邵强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1391.01元,由邵强赔偿70%即28973.71元,即邵强应赔偿吕万成的损失共计为30973.71元。另外,因邵强的医疗费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吕万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邵强应予以返还。综上,邵强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及吕万成要求邵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邵强诉求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邵强在住院期间,其伤情确实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人计算。邵强主张以8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邵强提交了工作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工作证明载明的月工资4500元予以计算。因邵强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405.53元给原告邵强;二、反诉被告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973.71元给反诉原告吕万成;三、反诉被告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医疗费5000元给反诉原告吕万成;四、驳回原告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吕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为1153元,由原告邵强负担21元(原告邵强已预交1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32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由反诉原告吕万成负担1元(反诉原告吕万成已预交351元),反诉被告邵强负担350元(反诉被告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