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1)楼秀章、楼秀良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秀章,楼秀良,楼秀奇,储盛良,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113号原告楼秀章。原告楼秀良。原告楼秀奇。原告储盛良。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铭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楼秀章、楼秀良、楼秀奇、储盛良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秀章、楼秀良、楼秀奇、储盛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陈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浙土字A(2011)-02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34.9726公顷。原告起诉称:为了解本村土地征用的详细情况,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1、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2、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与依据。经诉讼,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告知单,提供了“审批意见”。但该“审批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审批意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且违法,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了涉案“审批意见”。3.浙政复(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也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的土地补充情况,土地整理验收的批文文号不对,是明显违法的。5.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在该答辩中并没有依法提供涉案的征地批文,证明作出的公告程序违法。6.义乌市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涉案项目没有获得建设部门的相关审批,因为不符合规划的土地是不能审批的。7.义乌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将3层半规划变更为6层的答复》。证明在土地征收审批过程中,没有对土地规划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导致了房屋的建设在规划方面存在着问题。8.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91号案件行政答辩状。证明答辩状中涉及到了涉案的土地审批和征收问题。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在呈报说明书内审批一栏中,有金华市国土局、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专用章,并且都有相应的意见。但是被告提供的一书三方案中,却没有这三个单位的审批信息,证明被告的审批前后矛盾,审批程序违法。10.收款收据。证明“审批意见”涉及宇宅口村的土地是26公顷多,但给予补偿的是20公顷左右,有81亩的土地没有补偿。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审批后,应当对审批后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被告作出批准后没有进行后续的监督。11.义乌市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的土地,与涉案的征地批文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义乌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34.9726公顷,原告使用的土地位于涉案地块范围内。2011年4月20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宇宅口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义土听告字〔2011〕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宇宅口村民委员会在前期召开会议的基础上出具会议纪要,同意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同日,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义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四至范围、补偿标准、征地费用、人员安置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征地补偿款计1422.5652万元。2011年5月5日,义乌市建设局出具规划说明,确认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市场用地。2011年5月1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义乌市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34.9726公顷(农用地转用30.589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4.9726公顷)。2011年12月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义征告字〔2011〕第66号《征地方案公告》。2012年2月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义国土征告字〔2012〕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义政办发〔2008〕9号)的规定,本批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已得到落实。涉案地块的征地费用已支付到村,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二、被告所作的浙政复〔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被告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并于5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和浙政复〔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3.建设项目用地报告。4.农用地转用方案。5.补充耕地方案。6.土地征收方案。7.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汇总表。8.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放弃听证说明。9.村民(代表)会议纪要。10.征地补偿协议。1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勘测定界图。1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审批意见”违法。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得到“审批意见”的时间。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复议决定违法。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应结合相关起诉状来确定是针对什么行为进行复议,仅仅从中截取了一段,连地块和村都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目的。证据6义乌市规划局称“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使用许可证”不存在,这是有关该地块是否已经具有了项目主体,也就是建设单位的问题,如果已经有了,才存在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问题,否则就是没有的,不存在并不代表违法。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是历史长河的征地预付款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只能说明拨付了1000多万的土地补偿款,无法证明这是全部款项,而且是征地实施中的问题。证据11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市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意见中是空白的,在审核意见中也是空白的,没有国土资源厅审核的印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征地农民签署的调查登记相关文书,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明显过低,社会保障没有到位,征地之前没有依法告知,也没有将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程序违法。补充耕地没落实违法。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方案不完整,没有谈到涉案土地的具体种类、位置、面积等,属违法。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依据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规定,补充用地方案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并且还要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但是该补充方案,并没有显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在该土地征收方案中,没有将留地安置情况予以说明,社会保险安置仅仅体现了人数,而没有体现保险安置费的总额、承担主体。证据7涉及到宇宅口村是26.3766公顷,但是实际支付宇宅口村征地补偿费是不足20公顷的。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明显违法。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将听证告知在被征地范围予以公告,直接送达给村委会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村委会放弃听证说明也属违法,其声称经公示,相关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无异议而放弃听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其形式和内容明显违法。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涉及的补偿标准违反了国发(2004)28号文件的规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将全额的征地补偿款支付到位。证据11无法确定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34.9726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34.9726公顷,拟用于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工程下连树地块,该地块涉及征收北苑街道宇宅口村集体土地26.3766公顷。原告楼秀章、楼秀良、楼秀奇、储盛良使用的土地位于该地块范围内。2011年4月20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义土听告字(2011)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同意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同意放弃听证。同年4月27日,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经公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相关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无异议,并放弃听证。同日,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北苑街道宇宅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义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四至范围、补偿标准、征地费用、人员安置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征地补偿款计1422.5652万元。2011年5月1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义土字(A2011)第0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34.9726公顷。原告对该“审批意见”不服,与案外人方炳齐共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11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职权。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拟定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土地征收方案,其中明确了用地面积、规划用途、征地及补偿安置等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且已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也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据此,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审批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就涉案审批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涉案审批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秀章、楼秀良、楼秀奇、储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秀章、楼秀良、楼秀奇、储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5)浙金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