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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林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林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407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林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组织机构代码25144553-0。法定代表人何正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80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4917-1。法定代表人郭杰,总经理。原告常熟市林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林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支付496627.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做出2015同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玮宏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533435.56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496627.5元,一般债务利息22064.06元,诉讼费4375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34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