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朱兴良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朱兴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07号原告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岑下路宏达三期厂房A栋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07898396—7。法定代表人刘宝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良,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兴良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支票款(人民币,下同)2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从被告朱兴良处取得一张号码为3140953009016226的支票以支付货款,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付款行名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凤凰支行,票面金额为22338元,收款人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票人朱兴良。2015年5月6日,原告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到银行进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凤凰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涉案支票已记载了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的签章,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并退票,原告向出票人朱兴良行使追索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2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朱兴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常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聃(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