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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敬隆、祝永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敬隆,祝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67号申请人:潘敬隆。被申请人:祝永华,1957年8月4日。申请人潘敬隆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申请人以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广场路2-1(1幢502)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后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敬隆与被申请人祝永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祝永华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已就案涉借款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债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祝永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广场路2-1(1幢5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祝永华名下座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广场路2-1(1幢5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潘敬隆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祝永华所欠借款本息【(2014)杭江商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400元,由被申请人祝永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