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宪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李宪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广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宪春,男。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李宪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李宪春及委托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本案所涉的3.5亩金床子旱田地是集体分给太平社郁步连家的承包田(责任田),郁步连家一直种到1998年,1999年该地以集体机动地的形式由李宪春家耕种。村社没有与李宪春针对该地签订承包合同,该地一直属于集体的机动地,由李宪春耕种。该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始终是集体的。2003年9月30日3.5亩金床子地被错签到李宪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期限至2026年,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与李宪春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3.5亩金床子地无效,李宪春将诉争土地返还村委会经营。李宪春辩称:村委会的诉请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任何法律规定,是违法干扰农民自主经营的行为,诉争土地是其1990年开始承包的,当时地名不叫金床子地而是南山地,其1996年的承包合同中就含有诉争土地(即南山地5.4亩),2003年并非村委会错签到其土地经营权证中,而是延续一轮、二轮土地承包而来。村委会提供的郁步连家1996年承包合同中根本没有金床子地或南山地,而其自1996年就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2003年土地经营权证又加以明确。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李宪春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宪春对本案诉争的3.5亩“金床子地”(地名)旱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同年12月30日李宪春针对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年9月30日李宪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李宪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还提供了孙友臣及杨长福书面证明、太平社1996年土地明细表目录、人口情况统计表一份、96年郁德财承包明细一份、郁德财96年承包合同一份、郁德财89年土地台帐三页、1996年3月15日李宪春二轮土地承包明细表、李宪春1996年承包合同、2014年7月9日李宪春证明、2015年10月8日杨杰书面证明、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证人杨杰出庭证言,未予采纳。李宪春还提供1996年承包合同、邱玉先、赵金海出庭证言,未予采纳。根据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李宪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宪春对本案诉争的3.5亩金床子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针对诉争土地,李宪春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且无法律上无效之情形,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依法定情形无权收回土地,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村委会主张诉争土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由案外人郁步连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土地台账、明细、合同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村委会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李宪春虽在证明中承认诉争土地有一部分郁德才的,但与实际情况不符,郁德才在1996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无诉争土地,村委会提供的此份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李宪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力,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