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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011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玉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114刑初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张飒放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36号1单元门厅里的一套沙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赃物已扣押并全部返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佟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返还赃物、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